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擔任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第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威公司)之警衛,第威公司於民國89年7月1日將部分廠房轉租予世豐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豐公司),被告甲○○仍擔任該處之警衛,嗣因其怠忽職守及其他失職情形,經第威公司調離該工作,被告甲○○因而認係世豐公司施壓所致,乃對世豐公司負責人乙○○心生怨懟,竟於92年12月間,在其住處寫信予告訴人乙○○,並在信中以「這是最後通牒」「 杜董 當今社會找沒像惡質的人,你沒權利強勢辭掉別間公司員工,竟然在重用黑白兩道,感覺是非不分,希望10日內提出反應,如果不要有一點建言,請派黑道份子把我殺掉,以免禍患,我死無怨無悔,不需要留情,霸佔他人財產,杜家後果你應該知道才對」等文字恫嚇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且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並有恐嚇信影本1紙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書寫上開信函寄予被害人乙○○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寫這封信給乙○○,是希望他替我釐清事實,並沒有恐嚇乙○○的意思,信的內容也沒有恐嚇的用語,並不會因而使乙○○心生畏懼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心肌梗塞,住院做心導管手術,所以不知道甲○○有寫這一封信,因為家人怕我心臟病發,所以之前都沒有跟我說內容,是要來作證的前2天,我女兒才拿給我看,我看了嚇一跳,因為甲○○所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如果信中寫乙○○我就會害怕,但甲○○只寫「杜董」而已,也不知道是哪一個杜董,而且我也沒有做什麼,我不認識甲○○,甲○○寫這封信的動機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女兒 陳杜叔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的辦公室看過這封信,我把信轉給高雄公司處理,並沒有把信拿給我父親看過,因為當時我父親住院,做心導管手術,所以不敢拿給我父親看,我父親都沒有看到這封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縱使被告有寄發上開信件給告訴人乙○○之行為,尚難謂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
(二)雖證人陳杜叔菁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我看到信的內容覺得有被威脅的感覺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細繹被告所書寫該信之內容全文:「杜董,請你忍耐看完信內容,這是最後通牒,我是別間公司員工被貴公司強勢辭職和恐嚇,到台北理論,台北方面你報案,警方勞資問題不受理,回家黑道電話問候,杜董當今社會找沒像惡質的人,你沒權利強勢辭掉別間公司員工,竟然在重用黑白兩道,感覺是非不分,希望10日內提出反應,如果不要有一點建言,請派黑道份子把我殺掉,以免禍患,我死無怨無悔,不需要留情,霸佔他人財產,杜家後果你應該知道才對。」所示(見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因為工作遭辭退而請求世豐公司負責人乙○○出面解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都沒有辦法見到乙○○,只有乙○○可以解圍,所以寫這是最後通牒,辭掉我工作的人是吳經理,不是乙○○,因為乙○○是董事長,所以我才要找乙○○,因為他將我辭職,會有因果報應,所以才寫說杜家後果你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且上開信件內容所示「這是最後通牒,杜董當今社會找沒像惡質的人,你沒權利強勢辭掉別間公司員工,竟然在重用黑白兩道,感覺是非不分,希望10日內提出反應,如果不要有一點建言,請派黑道份子把我殺掉,以免禍患,我死無怨無悔,不需要留情,霸佔他人財產」部分,應是其情緒激動之情形下,為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所為之字眼,並非惡害之通知,此部分內容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各種法益之文字通知,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可言,僅能認為係一種情緒性辱罵之詞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須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之通知,並不相當。另就信件內容所示「杜家後果你應該知道才對」部分,綜觀該信件內容前後全文,依被告主觀之意思或一般社會之觀念,應係詛咒杜家將來會有報應之言詞,並非被告將以何手段加害於被害人乙○○及其家人,尚不足以推認前開文字即係被告將要加害被害人乙○○家人之意思通知,雖被告於信函內未有「報應」之文字出現,然有無恐嚇之犯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應加以斟酌,且應就信函之整體內容觀之,而非斷章取義加以推測,始能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故難認該等文字之描述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將來惡害」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工作遭辭退,經濟陷入困境,請求被害人乙○○出面解決,而有措詞不當之舉,然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乙○○或其家人施以惡害之通知,則其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恐嚇罪,而撤銷原審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改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恐嚇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恐嚇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恐嚇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