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丙○
寅○○壬○○戊○○乙○○○○○○庚○○子○○辛○○丑○卯○○○○○○甲○○
之2丁○○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於96年12月12日所發中院慶民執執未字第2886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由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簡稱署立台中醫院),於96年1月至6月份核撥至抗告人在第三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下簡稱台中郵局)等帳戶之退休薪俸等款項(查台中郵局依該執行命令,扣押並解送執行處新台幣224,471元(下簡稱系爭款項)。然查系爭款項乃抗告人退休金存款,依法不得扣押執行,原審執行命令,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憲法第15條規定,抗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然遭原裁定駁回在案,為此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業對相對人戊○○、壬○○、庚○○等提起確認溢領債權額之民事訴訟(原審96年度訴字第390號),應待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扣押抗告人存款1/3範圍,並就其餘2/3存款,應發還債務人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參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等人請求扣押抗告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之存款,並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核發中院慶民執執未字第二八八六一號執行命令在案,嗣抗告人以該款為抗告人之退休款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異議,並經抗告及再抗告,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42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及裁判書可稽,且最高法院裁定明確認定:「查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發中院慶民執執未字第二八八六一號執行命令,係禁止抗告人收取由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份核撥至抗告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等帳戶之退休薪俸等款項,並禁止該第三人向抗告人清償,係就撥入抗告人在上述第三人帳戶之退休薪俸等款項為強制執行,核非就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即該款係存款債權與薪資為維持生活所須者不同。故抗告人抗辯,該款性質與抗告人之薪資相同並應酌留生活所必須,而執行命令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云云,顯有誤會。又查上開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發中院慶民執執未字第二八八六一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案款,業於96年6月14日分配完畢,有分配筆錄及執行處案件進行表在卷可考,併此敍明。又相對人等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按,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要與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無關。又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戊○○、壬○○、庚○○等提起確認溢領債權額之民事訴訟(原審96年度訴字第390號),有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惟據該書狀記載,抗告人主張執行處之分配表有誤,致相對人戊○○、壬○○、庚○○等溢領債權額,並應將溢領金額返還抗告人云云,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難停止本件執行。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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