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95、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陸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空塑膠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11日,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甲○○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之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95年6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內、彰化市八卦山上不詳處所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0日前案確定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5年6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內、彰化市八卦山上不詳處所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連續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與 傅成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公克)、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裝海洛因用空塑膠袋4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5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後方處,為警查獲。復於95年6月29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6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已經認罪,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足憑。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裝海洛因用空塑膠袋4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5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以後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入監執行後,於87年11月13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5月11日,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95年4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以後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6公克),均係毒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與毒品無法分離,亦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裝海洛因用空塑膠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秀芬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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