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又於87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前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刑期應於99年8月29日屆滿)。緣乙○○與 楊邑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透過電腦同業之引介,於93年5月10日,以乙○○名義與丁○○簽立公司轉讓契約書,約定丁○○將其經營之「順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閎公司)轉讓予乙○○,並約定乙○○應給付丁○○轉讓順閎公司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93年6月間,順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乙○○後,楊邑凡、乙○○因發現該公司有欠稅問題,遂夥同乙○○之友人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邀約丁○○於9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之NOVA電腦賣場見面,楊邑凡並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自台北開車南下與丁○○會面。丁○○準時赴約後,與楊邑凡、丙○○、乙○○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3年7月1日下午1時某分許,到達順閎公司後,楊邑凡、丙○○、乙○○即將鐵門拉下。丙○○乃以順閎公司欠稅遭稅捐處查帳為由,要求丁○○需賠償乙○○損失,丁○○回稱公司如有問題根本無法辦過戶,楊邑凡、丙○○、乙○○三人即對丁○○稱不賠償損失即要將丁○○拉到山上埋掉等語,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等三人並均以徒手毆打丁○○前胸部、腹部,使丁○○受有右前胸挫傷合併瘀青2×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乃稱願賠償損失100萬元並於當日願先給付約50萬元之財物,丁○○並將其身上皮夾內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交給楊邑凡,並告知密碼後,由丙○○、乙○○在順閎公司看管丁○○,而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楊邑凡則持該金融卡外出領錢,自93年7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迄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順閎公司附近某處提款機,以跨行提款方式輸入密碼操作該提款機,使之誤認為丁○○親自操作,而交付現金,楊邑凡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七次各提領2萬元直至滿額無法提領為止,合計提領14萬元。楊邑凡返回順閎公司後,丙○○再令丁○○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五張(其中四張面額各20萬元,一張面額30萬元)。
楊邑凡、丙○○、乙○○並基於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至5時間,由乙○○與先前為其與丁○○辦理順閎公司轉讓事宜不知情之 簡君妮 聯繫稱:當日稍晚其會與丁○○共同至簡君妮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內,辦理丁○○重新再任順閎公司負責人之事宜等語。楊邑凡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丙○○、乙○○,將丁○○押在後座中間,離開順閎公司,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台中市○○街○○○號「鼎盛珠寶銀樓」附近某處。由楊邑凡在車內把風等侯,乙○○、丙○○則與丁○○一同進入「鼎盛珠寶銀樓」,丁○○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3萬4400元,購得金元寶二個,交予乙○○。丙○○、乙○○再與丁○○步行至台中市○○路上之「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內,楊邑凡則將車開至距茂訊公司僅10公尺斜對街等候。丁○○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商銀信用卡,刷卡合計36萬9000元,購得ASUS牌C2筆記型電腦九台,並由茂訊公司之店員 吳明倫 等,將九台電腦搬至楊邑凡之自用小客車上。經丁○○之要求,丙○○乃撕毀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三張。乙○○脅迫丁○○與其共同搭乘車計程車,至台中市○區○○路○○○號之簡君妮之會計事務所內,丁○○因心生畏懼,在該會計事務所內簽立順閎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重新再任順閎公司負責人,而行無義務之事。乙○○、丁○○二人自前開會計事務所離開後,乙○○要求丁○○仍須另再交付50萬元以贖回剩下之本票,經討價還價後以30萬元成交。乙○○乃與楊邑凡、丙○○在台中市不詳處所會合後,由楊邑凡駕車搭載丙○○、乙○○返回台北,由楊邑凡將前開九台電腦出售得款,分與乙○○、丙○○。嗣經丁○○於93年7月5日報警後,雙方約定於93年8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菠市庭園咖啡店」,交付剩餘之30萬元時,為警當場拘獲乙○○與丙○○二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楊邑凡、丁○○在順閎公司內,其間楊邑凡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14萬元,並有與丁○○至鼎盛珠寶銀樓、茂訊公司,由丁○○刷卡先後購得金元寶二個、電腦九台,被告乙○○再與丁○○同至簡君妮之會計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先後辯稱:順閎公司實際是楊邑凡買的,只是登記我為人頭負責人,後來我發現丁○○所轉讓的順閎公司有逃漏稅,且丁○○又以我的名義偽刻順閎公司的發票章,93年7月1日在順閎公司協調時,我向丁○○說要舉發順閎公司逃漏稅之事,是丁○○怕我報警舉發,並請求我暫時繼續擔任順閎公司負責人,而自願賠償我100萬元,並約定當日以現金及刷卡購物方式先給付50萬元,且丁○○係自願至簡君妮之會計事務所內簽立順閎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當時僅有我陪同丁○○前往,丁○○並無遭脅迫之情形,本案我是遭楊邑凡、丁○○串通好設計云云;被告丙○○先後辯稱:93年7月1日是友人乙○○找我去的,乙○○說其是遭楊邑凡、丁○○串通好設計作為順閎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發現丁○○所轉讓的順閎公司有逃漏稅,我是基於朋友道義幫忙乙○○協調,經協調後,丁○○自願賠償乙○○100萬元,並約定於當日以現金及刷卡購物方式先給付50萬元,又丁○○係事隔多日才去驗傷,丁○○所述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有不符,不能證明丁○○是因本案遭毆打所致。整個事實被害人虛構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害人丁○○確有簽發本票、由楊邑凡至自動提款
機提領現金、由丁○○刷卡購物、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次指述甚詳,復有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件、信用卡刷卡存根六張、茂訊公司統一發票收執聯一張、切結書一張、面額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順閎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一張、順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張(見93年度偵字第1394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4至67頁)及楊邑凡以至提款機提款之相片五張(見93年度聲監字第346號卷第54至58頁),附卷可證,亦足認被告等並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順閎公司確有因欠稅被查核之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民雄稽徵所)94年6月9日函暨所附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10頁)。經本院再函查結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復:「二、囑查提供順閎國際有限公司迄今之欠稅金額計三筆總計142萬7473元整,如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明細表乙份,請參核。三、有關順閎國際有限公司涉嫌章乙節,仍持續在查核中。」(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被告等所稱順閎公司有欠稅問題,始要求被害人丁○○簽發本票、提領現金、刷卡購物等,以賠償損失一節,尚非子虛烏有,就此而言,應認被告等,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等於行為時,尚難認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
㈢被害人丁○○確受有右前胸挫傷合併瘀青2×2公分之傷害,
有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雖被害人丁○○指稱:係遭黑色手槍之槍柄毆打受傷等語,惟查該傷勢甚輕,且未查扣手槍或類似手槍之任何物品,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等有持何物件毆打之情事,本院認為依當時情形,應係以徒手毆打者。然以其之所以受傷之原因,固係由轉讓公司而起之糾紛,惟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在要求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刷卡購物之手段,依被害人之指述,被告等有將鐵門拉下,並於提款之時,由被告乙○○、丙○○二人在店內看管被害人,顯見並非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而為,否則若係丁○○自願交付款項,自可由其自行外出提款,殊無由楊邑凡代為提款之情事,可見當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至為明顯。證人即「鼎盛珠寶銀樓」之負責人 許炳琛 、證人即茂訊公司職員吳明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雖均稱未發現前揭金元寶二個、電腦九台之交易過程或丁○○神色有何異常之現象等情,仍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被告等之行為,亦與刑法強盜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依強盜罪論擬。
㈣被告等再與被害人同至簡君妮之會計事務所處簽立文件,表
明丁○○願重新再任順閎公司負責人一節,亦據被害人指述甚詳,而依上所述,丁○○將順閎公司轉讓登記與被告乙○○,已有一段時間,且順閎公司已非丁○○所經營者,又有欠稅案件仍在查核中,丁○○既已賠償被告等之損失,殊無再任董事之必要,其顯然不可能再自願為董事,可見其係在前述被妨害自由之後,復因受被告等之脅迫,乃不得不行此無義務之事,至為明顯。證人簡君妮之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害人丁○○測謊一節,因本案自發生迄今已有三年之久,被害人之心智狀況與案發當時已有不同,且歷經警詢及偵審多次之詢問,實難期藉由測謊得以推知當時之情形,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害人丁○○遭被告乙○○、丙○○及楊邑凡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由被告乙○○、丙○○在順閎公司看管丁○○,楊邑凡則持該金融卡外出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與丁○○至「鼎盛珠寶銀樓」、茂訊公司刷卡購物,由楊邑凡在附近處把風等侯,被告等與 楊邑凡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妨害自由之實施中,並有恐嚇、強制之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因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係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部分,楊邑凡先後七次自提款機提領各2萬元,其提領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尚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又於87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誤依加重強盜罪諭擬,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經查丙○○前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刑期應於99年8月29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有犯罪前科,亦可認定。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秀芬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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