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押之仿冒自強牌公文夾捌仟陸佰肆拾個沒收。
事實
一、乙○○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吉時達禮品贈品行」(下稱吉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公文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竟意圖營利,未得商標權人自強公司之同意,明知其向中國大陸某商家購買之公文夾,其上貼有「自強牌」標籤(但未同時印有STRONG英文字樣),係於同一公文夾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公文夾,竟為賺取差價,向該中國大陸之商家販入仿冒自強牌公文夾。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自強牌公文夾八六四○個。
二、案經自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吉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上開時、地被查獲仿冒之自強牌公文夾八六四○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押之自強牌公文夾八六四○個是伊自己要使用,因為伊要在全省作批發,每個文具店要用1-200個文件夾,伊從大陸進口後,發見那些公文夾之廠牌在台灣不能使用,要退貨,大陸方面廠商不肯,所以才會一直擺放在倉庫,伊進口後一個都沒有賣,也沒有陳列云云。惟查: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確屬自強公司所使用,並經該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取得指定使用於公文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自強牌公文夾係屬仿冒品,此據證人 林上智證 稱:扣案貼有「自強牌」之公文夾不是自強公司所製造生產,該仿冒檔案夾外觀標示與該公司產品標示有所不同,該仿冒檔案夾外觀條碼流水編號係貼上去的,檔案夾內之金具(強力夾)沒有印製STRONG英文字樣等語明確,並有該公文夾八六四○個扣押可證;且被告就上開扣案之公文夾八六四○個確為仿冒品一節,亦不爭執,均徵扣押之公文夾確屬仿冒品,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訛。次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為吉時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扣押之公文夾,係伊到大陸採購,因為比較便宜,伊賺取運費及差價,伊在大陸設有辦事處,代辦客戶採購業務,扣押之自強牌公文夾進貨每個單價為人民幣1.68元,因有利潤,所以才會到大陸採購進貨,伊並未經過自強公司之授權,伊當時是拿自強牌之公文夾給大陸廠商,當時是要在國內銷售等語明確。則其嗣後於偵查中辯稱伊拿給大陸工廠參考之公文夾是空白的云云,且於本院辯稱該等扣押之公文夾是要自己使用的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記載有「裝櫃日期:2月16日」、「品名:A4文件夾」、「總數量:8640」、「單價:1.68」等內容之出貨明細表一份,及中國小商品城信譽卡一份,用以佐證其所為之辯解。然上開出貨明細表、信譽卡,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所查扣之仿冒自強牌公文夾8640個,即為該次進口之A4文件夾;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非為南投縣調查站前往搜索時所查扣,而係被告於95年5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其於案發一年餘始提出上開文件,且觀之上開文件並未蓋有台灣或中國任一方官方機關之印文,則其真實性如何,亦屬可疑?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中國大陸販入仿冒自強牌公文夾,揆之前開說明,自已成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之罪,且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罪。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販賣仿冒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之萬寶龍筆等商品一節,則無可取(詳後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押之仿冒自強牌公文夾8640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查我國刑法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寶龍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筆、鋼筆、原子筆、鉛筆、筆心、筆管、筆盒、筆袋、墨水、墨水管、墨水盒皮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前某日止,連續至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戴先生」,購得仿上揭萬寶龍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限量筆、萬寶龍筆、筆盒等商品,並獲贈送筆套、商標顆粒等商品,而放置於其經營之店內存放、販售。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仿冒萬寶龍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商標筆筆套及商標顆粒、萬寶龍筆盒八盒、萬寶龍筆十三支,因認乙○○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係以:⑴證人
光泰宏禮品行負責人 廖麗圓 、南投市公所秘書室主任 謝曉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南投市公所請購單、憑據影本在卷可稽;⑵仿冒萬寶龍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商標筆筆套及商標顆粒、萬寶龍筆盒八盒、萬寶龍筆十三支、銷貨及出貨等資料扣案;⑶證人即萬寶龍公司商務禮品部經理 黃高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⑷萬寶龍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一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萬寶龍筆等物品,伊並未陳列,係供自用等語。
㈡本件扣案之筆、筆套、商標顆粒、筆盒確屬仿冒品: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確屬萬寶龍公司所使用,並經該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取得指定使用於筆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
⒉扣案之筆、筆套、商標顆粒及筆盒,係屬仿冒品,此據證
人黃高俊證稱:扣案之鋼珠筆盒不是該公司製造生產扣案之筆是仿冒該公司限量筆(二○○二年產品),該仿冒品外觀筆套頂端「六角白星」標誌比較粗糙,真品「六角白星」顏色是白色,但是仿冒品製作成黑色,且筆桿材質與本公司白色 賽珞露 不同,金屬的筆桿與該公司樹脂產品不同,限量筆原廠沒有製作鋼珠筆等語明確。
⒊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十幀附卷可憑。
⒋被告就上開扣案物確為仿冒品一節,亦不爭執。
㈢證人廖麗圓、謝曉清確曾向被告購買「萬寶龍筆」:
⒈證人廖麗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確實有向吉
時達公司購買五百支萬寶龍水筆,每支單價五十元等語明確。
⒉證人謝曉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審理中均證稱:南投市公
所於九十三年間確實有向吉時達公司採購萬寶龍筆,總數量三百五十支,每支單價一百五十元等語明確。
⒊有南投市會計憑影本、請購單各一份附卷可憑。
㈣證人廖麗圓、謝曉清向被告購買之「萬寶龍筆」與本件扣案之仿冒MONTBLANC筆不同:
⒈證人廖麗圓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向吉時達公司
購買上、下蓋樣式的外觀單一顏色萬寶龍型筆,因為那時伊才剛開業,認識的人不多,所以找被告購買贈品聯盟每年所發的型錄上的萬寶龍筆,價格比較便宜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所購買的萬寶龍筆沒有白色六星標誌,筆是素面的,筆身與筆頭都沒有字,也沒有商標,與型錄上的萬寶龍筆相似,與扣案仿冒的MONTBLANC筆不同,筆盒和筆是分開買的,買筆並沒有附筆盒等語明確,足認證人廖麗圓向被告購買的萬寶龍筆,與本案扣案之仿冒的MONTBLANC筆不同。
⒉證人謝曉清於調詢時證稱:伊驗收第一批萬寶龍筆時,有
看過吉時達行送來的筆盒,黑色盒上有六角形商標,至於筆的形式、外觀我記不清楚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是看到目錄上覺得很適合送給外賓,價格也不高,才會跟吉時達公司購買等語(偵字卷第三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買的筆與扣案的筆都不同,記憶中買的筆沒有白色六角星的商標或英文商標,是被告拿型錄來給伊選的等語明確,堪信證人謝曉清所購買的萬寶龍筆,係屬禮品型錄上的筆,而非本案扣案仿冒的MONTBLANC筆。
⒊本案扣案仿冒的MONTBLANC筆,其筆身或筆頭均有黏貼白
色六角星之商標或刻有MONTBLANC之字樣,筆盒則是印有MONTBLANC字樣,核與卷附贈品型錄之萬寶龍筆之式樣均不相同。
㈤本件上開扣案之筆、筆盒、筆套、商標顆粒,均非在吉時達
展售區查獲,而是在辦公區查獲,且辦公區並無陳列其他販售之商品,其中筆盒、筆套、商標顆粒更是在辦公桌之抽屜內起出,客人如非走到最裡面去,否則看不到放在櫃子上的筆,尚難認上開物品係為銷售而陳列,此據證人即到場搜索扣押之調查員 許忠生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㈥萬寶龍公司取得註冊商標僅有白色六角星及MONTBLANC字樣
,此有該公司前揭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附卷可憑,其就萬寶龍字樣並未取得商標註冊,是被告所販售型錄上之萬寶龍筆,自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販售仿冒萬寶龍公司專用商標圖樣之限
量筆、萬寶龍筆、筆盒等商品之犯行,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間有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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