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自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余自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12弄16號3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1日下午
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自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之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毛重0.3099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99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