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ZA550KL銀手機、PanasonicELUGAY手機、APPLEXR128G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2先後偽造「 鄭元晴 」署名數枚及偽造私文書數份之行為、如附表編號3先後偽造「 羅坤松 」署名數枚及偽造私文書數份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地點,相近時間,持同一被冒名人之證件,以相類手法反覆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與 林欣儒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同意,竟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詐得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未婚、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ASUSZA550KL銀手機、PanasonicELUGAY手機、APPLEXR128G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詐得之SIM卡共3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
SIM卡本身剩餘價值尚屬低微,且經電信公司予以停話或所有人辦理掛失後,即喪失其主要之功能,是上開SIM卡於沒收上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欣儒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提出交付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行使之,則該等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等文件上偽造之「鄭元晴」、「羅坤松」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汪家偉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偉(原名: 汪書瑋 )與林欣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號、第71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林欣儒以代辦門號為由,向 鄭貴芬 (原名:鄭元晴)索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交予汪家偉,由汪家偉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 鑫瑋 通訊行」,未經鄭貴芬之同意,偽造「鄭元晴」之簽名製作不實之如附表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使中華電信誤認上開2門號係鄭貴芬以綁約送手機方案申辦使用,而將上開2門號SIM卡及ASUSZA550KL銀手機1支、PanasonicELUGAY手機各1支予林欣儒,林欣儒再將所得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賣給汪家偉,足生損害於鄭貴芬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之後因欠繳費用,鄭貴芬收到中華電信催繳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始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二)先由林欣儒以代辦門號過戶為由,向 羅志良 索取其父羅坤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與汪家偉,汪家偉隨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鑫瑋通訊行」,未經羅坤松之同意,偽造「羅坤松」之簽名製作不實之如附表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門號,致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人員誤信上開門號為羅坤松以綁約送手機方案申辦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SIM卡及APPLEXR128G手機1支予林欣儒,林欣儒再將所得門號及手機以7千元賣給汪家偉,足生損害於羅坤松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之後因欠繳費用,羅志良收到台灣大哥大催繳通知後,始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鄭貴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家偉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審判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林欣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鄭貴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四)告發人羅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五)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111年4月12日新服字第1110000059號函附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神腦經銷】新精選購機方案同意書(24/30)選搭精采Hami包、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鄭元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購買商品證明單、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神腦經銷】新精選購機方案同意書(24/30)選搭精采Hami包、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鄭元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購買商品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卷)1份。
(六)台灣大哥大110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110162096號書函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羅坤松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汪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汪家偉與另案被告林欣儒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家偉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接續之時間內,持鄭元晴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造「鄭元晴」之簽名於各該申請門號文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實施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汪家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汪家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鄭元晴」、「羅坤松」之簽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期榮附表:
編號時間電信業者/門號申辦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文件所在卷頁1108年4月18日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90頁【神腦經銷】新精選購機方案同意書(24/30)選搭精采Hami包立同意書人姓名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93頁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立同意書人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95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96頁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97頁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貴客戶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98頁證件單據單黏貼購買收品證明單之種類偽造「鄭元晴」簽名2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100頁2108年5月2日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71頁【神腦經銷】新精選購機方案同意書(24/30)選搭精采Hami包立同意書人姓名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74頁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立同意書人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76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77頁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簽名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78頁行動寬頻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貴客戶偽造「鄭元晴」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79頁證件單據黏貼單購買收品證明單之種類偽造「鄭元晴」簽名2枚111年度偵字第320號偵卷第81頁3108年5月7日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偽造「羅坤松」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偵卷第24頁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偽造「羅坤松」簽名5枚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偵卷第25至27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偽造「羅坤松」簽名1枚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偵卷第29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