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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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繫屬本院日被告詹明晟與 賴梓忻 前有訴訟糾紛,詹明晟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攻擊賴梓忻,並拉扯賴梓忻使賴梓忻摔倒在地,致賴梓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等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12年9月19日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以被告涉犯相同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經核本案檢察官上述聲請意旨所載內容,與前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事實。
(三)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重行起訴,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