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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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鈺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鈺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戴鈺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不見云云。經查:
(一)惟查:
1.就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由詐騙集團使用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等語;於本院訊問中則改稱:我是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前後兩者顯然矛盾,故其所辯是否足採本屬可疑。
2.再者,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3.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我於民國110年1月間有使用本案帳戶,是領我車禍對方賠我的錢,這個提款卡到110年2月21日我去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間都還是我在使用等語,而稽之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若依被告所述,110年2月21日提領200元係被告所提領之最後一筆款項,則迄110年3月16日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告訴人等匯款前,帳戶餘額僅餘62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4.再細繹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自110年3月16日起,除告訴人等之款項匯入外,尚有他筆款項匯入,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可佐。綜上以觀,已可推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5.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約34歲,更知悉領取相關育嬰補助,足認被告並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或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不應一併置放,以免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領取或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況且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至2月間均經被告持續使用,殊難想像被告有需另外書寫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慎遺失提款卡等語,無從採信。
(二)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非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帳戶為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則因有前揭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難以併存等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為可能發生之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被告戴鈺儒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鈺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昌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戴鈺儒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內,均旋經提領一空。嗣 盧照玲 、 陳淑貞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照玲、陳淑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鈺儒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武昌街郵局帳戶大約是我國高中申辦,於110年3月遺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還要記前夫卡片的密碼,所以我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照玲、陳淑貞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盧照玲提供之提款卡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貞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之武昌街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稽以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辯稱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