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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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30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並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不詳地點吃麻油雞(為警對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2毫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街福樹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行經福樹巷與平和街口時,其行路方向係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25公里通過,適有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鄧葉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行路方向係閃光黃燈,鄧葉犇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迨乙○○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車身,遭鄧葉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頭撞及,鄧葉犇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送醫不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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