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上亭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5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惟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境台灣相關手續後,被告即去向不明,未曾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達3年之久,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月裡 到庭證稱:
「原告有跟我說他要去大陸結婚,但是被告沒有來台灣,我沒有看過被告,這是幾年前的事情,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雖曾辦理入境相關證件資料,惟未曾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
9月11日境信凡字第0951085779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原告並已為被告辦妥入境相關證件資料,惟被告未曾入境,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年兩造無實質婚姻生活,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導致該婚姻破裂之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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