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椰子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椰子刀1把,至屏東縣○○鄉○○村○○段○○號乙○○之兄 潘立原 所承租之無圍籬田地內,以其所攜帶之椰子刀割下乙○○所種植之麻竹筍3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之兄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椰子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椰子刀1把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用以割取麻竹筍之椰子刀,刀鋒銳利且體積不小,有卷附相片可憑(見警卷第23頁),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害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且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低、告訴人已領回贓物、犯行尚非惡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椰子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