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D6-2968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違規,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款新臺幣1,5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5年11月16日17時42分駕駛D6-296
8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交叉路口時,當時駕駛人有係安全帶,因天色昏暗,加以聲明人所穿衣服顏色與安全帶顏色接近,以致警方取締之照片顯是不甚清晰,但詳細觀察,可發現駕駛人左肩上方有條狀影像斜至胸前,該條狀物即是安全帶,故應可判斷駕駛人有繫上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警方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無非係以卷附取締違規之照片影本2張及照片光碟作為依據,惟經本院勘驗該照片光碟及核閱卷附取締違規之照片影本2張後,該取締違規之照片確實有如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述:「駕駛人左肩上方有條狀影像斜至胸前」之疑似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且參酌異議人被舉發之時間為95年11月16日17時42分許,已是天色昏暗之際,該取締違規之照片有可能因為拍攝角度、天色昏暗、光線不良等誤差,而有拍攝不清楚之情形,故本件自難僅憑該照片率而認定異議人未繫上安全帶。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異議人有為前述違規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