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5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8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依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將進口工業酒精(已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食用酒精販售牟利,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會同被告菸酒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查獲未經許可產製之未變性酒精成品40桶共8,000公升,及已變性酒精120桶共24,000公升,暨蒸餾鍋子12個、爐具12套、白鐵桶5組(下稱系爭查獲物),經抽樣送驗鑑定結果確定為酒,且私製酒精數量已逾財政部公告供自用不罰之數量(100公升),前經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376,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查獲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7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0420號訴願決定,以產製私酒之原料,尚未經過加工製成成品之前,得否列入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處罰計算罰鍰之基準,未臻明確,縱得列入計算基準,其現值與已加工之未變性酒精成品是否同一,亦有衡酌之必要,爰撤銷該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裁處原告744,000元,並沒入系爭查獲物,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489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雖已重行斟酌查獲物現值計算方式,惟將所查獲製酒原料亦一併列入計算罰鍰之基礎,與財政部國庫署94年5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400193360號函釋意旨不符,爰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其後,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產製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5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6000993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444,000元罰鍰【8,000公升×43元(未變性酒精每公升市價)+100,000元=444,000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入系爭查獲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而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處罰對象除製造業者外,販賣業者及進口業者亦適用之,並無限制適用處罰之對象限公司組織之製造業者,至於同辦法第4條僅係規定酒精製造業者申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此乃行政管理問題。原告係未請領執照之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將進口工業酒精(已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食用酒精,違反同辦法第12條規定,應依菸酒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倘如訴願決定所稱本案未有處罰規定,應回歸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云云,則上開辦法應予廢除。
2、原告係以個人身分從事酒類之產製,當初係向力新國際貿易行購買其所進口之工業酒精,從事未變性酒精之製作,亦有販售行為,惟均以個人身分從事,至於鄧氏興業有限公司係原告之前所成立之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並辦理註銷登記,原告係拿取該公司先前估價單作為生產酒類之販售紀錄而已,與該公司無關。又原告於訴願書主張財政部公開資訊網站已詳載正確之處分方式,而依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特別法)予以處分,被告一再引用錯誤法條裁罰,其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3、被告人員及警察局員警未取得搜索票即強行進入原告工廠,以非正當方式強取證物與拍照,並聯絡電視採訪人員私自強行拍攝現場,企圖以僅有幾個酒瓶與收據,捏造原告製酒與賣酒。依被告所屬國庫署95年2月15日台庫五字第09500059940號函釋產製行為之定義,本件係以開口大鐵鍋用蒸發方式,非以蒸餾方式將已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因蒸發與蒸餾行為不同,非該函所定義之產製行為,故本案無產製與分裝行為,被告豈可利用不合法之證據,斷定原告製酒。又已變性與未變性酒精之差別在於添加劑正已烷含量多少,惟酒精研究所之化驗報告並未測正己烷含量為多少,故其判定為未變性酒精,並無事實根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1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1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條第4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啤酒類..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80%之未變性酒精:(一)食用酒精..九、其他酒類:指前8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已成立之公司申請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及第46點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4、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係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具體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二者於法律位階上為母法與子法關係,子法不得牴觸母法規定,子法未規定者,則回歸適用母法規定,故原告稱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為菸酒管理法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復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之「酒」,乃符合該條規定之「飲料」及「未變性酒精」為其規範管理範疇,則未依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酒品,即屬違規產製私酒,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未經許可,將所購買進口工業酒精(已變性酒精)作為原料加工還原為未變性食用酒精以販售牟利,該食用酒精經抽樣送驗結果酒精度為95.2%,核係將非酒(已變性酒精不在菸酒管理法所稱「酒」之列)加工製造為菸酒管理法所稱「酒」,故其產製私酒行為已臻明確,該當於同法第6條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5、其次,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並非合法酒精製造業者,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已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其行為同時違反同辦法第12條規定,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而原告違規產製酒精行為,核屬產製私酒,上開辦法未有處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母法即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原告不察己非合法酒精製造業者,率稱本案應適用上開辦法第12條及第17條規定,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規定處罰云云,顯係冀圖輕責之辭。
6、原告稱本案是否為產製與違反菸酒管理法尚有爭議云云,惟菸酒管理法所謂之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即包括但不限於蒸餾、發酵、釀造、將酒精稀釋出售、分裝或其他加工方式,舉凡得以產出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酒者,均屬菸酒管理法規範範疇,此觀諸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酒之分類含括啤酒類、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酒精類、其他酒類,自不難明瞭。原告未經許可將已變性酒精加工還原為未變性酒精即為酒之產製,其違章事證明確,應負行政法上責任,亦經財政部95年12月28日台訴字第09500534890號訴願決定肯認在案。是以,原告產製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應依同辦法第17條及菸酒管理法第56條規定處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44,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系爭查獲物,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1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1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條第4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80%之未變性酒精:(一)食用酒精..九、其他酒類:指前8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已成立之公司申請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及第46點分別規定:「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二、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將進口工業酒精(已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食用酒精販售牟利,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會同被告菸酒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1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查獲未經許可產製之未變性酒精成品40桶共8,000公升,及已變性酒精120桶共24,000公升,暨蒸餾鍋子12個、爐具12套、白鐵桶5組,經抽樣送驗鑑定結果確定為酒,且私製酒精數量已逾財政部公告供自用不罰之數量(100公升),前經被告裁處原告1,376,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查獲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7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0420號訴願決定,以產製私酒之原料,尚未經過加工製成成品之前,得否列入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處罰計算罰鍰之基準,未臻明確,縱得列入計算基準,其現值與已加工之未變性酒精成品是否同一,亦有衡酌之必要,爰撤銷該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裁處原告744,000元,並沒入系爭查獲物,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489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雖已重行斟酌查獲物現值計算方式,惟將所查獲製酒原料亦一併列入計算罰鍰之基礎,與財政部國庫署94年5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400193360號函釋意旨不符,爰撤銷該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其後,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原告產製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並違反未變性酒精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5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6000993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444,000元罰鍰【8,000公升×43元(未變性酒精每公升市價)+100,000元=444,000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入系爭查獲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未依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將進口工業酒精(已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食用酒精販售牟利,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會同被告菸酒稽查人員於94年10月1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查獲未經許可產製之未變性酒精成品40桶共8,000公升,及已變性酒精120桶共24,000公升,暨蒸餾鍋子12個、爐具12套、白鐵桶5組,經抽樣送驗鑑定結果確定為酒之事實,有現場處理紀錄表、違章地下工廠位置圖、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業主陳述意見(原告94年11月25日出具之說明書)、被告所屬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現場查緝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之原告陳述),堪認原告違規產製私酒之事證明確。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其未製酒與賣酒云云,惟除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陳(見本院卷第59-60頁)相左外,亦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訴要無可取。
2、原告訴稱刑警與被告人員未取搜索票即強行進入工廠,以不正當方式強取證物與拍照云云。然菸酒管理法第38條第1項、第4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檢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或其他治安機關派員協助。」是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洽請三峽分局員警會同協助實施檢查及取締,依法有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稽查人員現場採樣當時,其確實在場,也沒有當場表示反對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筆錄),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復稱其係以蒸發而非蒸餾方式,將已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尚非菸酒管理法所稱產製行為,而被告判定為未變性酒精,亦無事實根據云云。惟查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即包括但不限於蒸餾、發酵、釀造、將酒精稀釋出售、分裝或其他加工方式,舉凡得以產出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酒者,均屬菸酒管理法規範範疇,此觀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酒之分類包含啤酒類、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酒精類及其他酒類自明。原告所產製酒類,經抽樣送驗鑑定結果確定為酒,有原處分卷(第5-8頁)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為憑,該酒研究所為專業機構,且依其出具化驗報告書所載,其檢驗項目係依據標準分析方法執行,並依財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會銜訂定酒類衛生標準為檢驗,而化驗鑑定結果原告所產製者為蒸餾酒精成品,且為含酒精成分超過80%之未變性酒精(食用酒精),所為核係將「非酒」(已變性酒精並不在菸酒管理法所稱「酒」之列)加工製造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酒」,則原告未經許可將已變性酒精加工還原為未變性酒精(即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謂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違章事證明確,所訴委無理由。
4、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之「酒」,乃符合該條規定之「飲料」及「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為其規範管理範疇,則未依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酒品,即屬違規產製私酒。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再者,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酒精製造業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已成立之公司申請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原告並非合法酒精製造業者,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已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其行為同時違反該辦法第12條規定,亦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原告產製私酒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及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44,000元罰鍰,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入系爭查獲物,於法洵無違誤。
5、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係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具體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二者於法律位階上為母法與子法關係,子法不得牴觸母法規定,子法未規定者,則回歸適用母法規定,故原告稱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為菸酒管理法之特別法,及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