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36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表人艾特妮拉‧安德瑞黎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儀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1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6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02月22日以「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濾水器、...、電暖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5年02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0月18日中台異字第9502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5年02月27日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機關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Rud
y&VDevice」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VLogo」等商標作比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及V設計圖形,惟「ValentinoRudy」與「VALENTINO」於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同,外觀上非不可區辨。另外「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而V設計圖形亦僅係習知習見之圖形,且系爭商標另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之,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不構成近似,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兩造商標商品性質迥異,在商品功能、用途、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並非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而分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2.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循。
㈢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1.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Rudy」及字母「V」置於一四方形所組成,其字母「V」設計圖形與文字上下排列,非不得分別審究。就系爭商標字母「V」與原告據以異議著名「VLogo」商標作比較,二者均以「V」字母外環以線條為其設計之基礎,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依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在外觀及設計意匠上產生混淆誤認。
2.又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循。系爭商標中之外文與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均有字母排列順序及讀音完全相同之「VALENTINO」,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字母或首字,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行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亦有造成混淆之虞。
3.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自會造成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商品之產製者及品質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被告及訴願機關於對照比較之情形下,以V字設計圖為習知習見之圖形及外文「Rudy」之有無,即為兩造商標不近似之認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㈣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因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
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應以我國相關公眾之辨識能力為判斷之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我國之母語,兩造商標會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1.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鈞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95年度訴字第851號、90年度訴字第6296號、90年度訴字第6198號、90年度訴字第6024號、90年度訴字第6674號、93年度訴字第412號及94年度訴字第42號等判決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其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據以異議諸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
2.「VALENTINO」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義大利文並非我國之母語,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以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交易使用時,會造成相關公眾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3.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被告93年「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所載。據以異議諸商標既為我國相關公眾所熟識,且在未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依前揭審查基準應受到我國商標法較大之保護,如僅因V字設計圖為習知習見之圖形及外文「Rudy」之有無,即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力,而為兩造商標不近似之認定,任何人均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或加附記而註冊使用,則商標法避免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商標商品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
4.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考量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及義大利文不可能普及使用之事實,僅以「『VALENTINO』為一義大利姓氏及兩造商標商品性質迥異,在商品功能、用途、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並非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為由,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敬祈鈞院
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另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其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及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當非單純同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斷定。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字體設計之「ValentinoRudy」及正
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VLogo」等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二者外文部分固均有相同之起首「VALENTINO」,圖形部分亦以V字為設計主軸,惟二者之外文「ValentinoRudy」及「VALENTINO」,其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於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外文「VAENTINO」為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係習見之圖形,而國內外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於被告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參諸此一消費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消費者不當然會因有該外文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復另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整體觀之難謂即屬近似之商標。
㈢徵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濾水器、淨水器、飲水機、車
燈、電冰箱、熱水器、冷氣機」等商品,性質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迥異,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均不同。是以,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既有別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復
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原告發生聯想,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強而有力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始足當之;且依被告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所示,本款認定之要件係為「近似與否」、「著名與否」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㈡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1.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5所載;亦即,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可從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判別之。
2.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係由草書外文「ValentinoRudy」以及特殊之V字設計圖(V字造型兩側之高低不同,且佐以方形外框)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則由單純正楷書寫之外文「VALENTINO」,以及與橢圓形外框線條連接之印刷體「V」字圖案所構成。二者相較,前者為一複合字「ValentinoRudy」,且由線條流暢之手書草寫字體所構成,予人醒目之印象;後者是單純由正楷印刷體大寫之「VALENTINO」一個單字所構成。二商標圖樣經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無論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均迥然有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均能辨認,其為不近似之二商標,至為明確。
3.此外,兩造商標係屬不近似商標,業經行政法院多次作出判決指明在案(詳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474號、85年度判字第2765號、85年度判字第2715號、85年度判字第513號、85年度判字第2878號、83年度判字第674號、8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2112號及87年度判字第1123號等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4.綜上,兩造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均非近似,再加以多件判決均為相同認定,故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洵堪認定。
㈢據以異議商標非屬一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惟查,原告至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則據以異議諸商標亦不符合此項要件。
㈣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之「Valentino」與原告之「VALENTINO」商標圖樣之該外文字,雖同為一義大利文字,惟「Valentino」僅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且亦不乏其他廠商以該「Valentino」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份,並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顯見系爭商標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業已核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上,並廣泛使用,於市場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此有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商品,如第25類之皮帶;舊第37類之毛巾、手帕;舊第38類之袖扣、領帶夾;舊第43類之皮包、皮夾等;及未被異議之舊第36類之床單、被褥、地毯;舊第42類之鈕扣、皮帶頭;第3類之化粧品;舊第7類之香皂、洗髮精;舊第67類刀、叉、流理台;第87類電冰箱等電氣用品;第8類之電髮剪、剪刀、刮鬍刀、餐刀;第28類之高爾夫球具袋、玩具等商品(詳註冊第731715、680396、703650、669145、703069、677459、677885、658604、677041、657199、782794、783950號等商標。)
3.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濾水器、淨水器、飲水機、...、電暖器」等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係用於「服飾及其配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迥然不同,實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4.綜合上述各種客觀事實因素而為審酌,兩造商標雖部分單字相同,惟就整體外觀而言,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㈤綜上所述,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據以
異議諸商標確屬一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倘兩造商標非屬相同或構成近似,即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4年02月22日以「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濾水器、...、電暖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5年02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Rudy﹠VDevice」
商標圖樣,係由經字體設計之「ValentinoRudy」及正方形框內設置V字圖所構成;據以異議「VALENTINO」、「VLog
o」等商標圖樣或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VALENTINO」或係由類似橢圓形V設計圖形所構成。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及V設計圖形,惟外文「Valentin
oRudy」與「VALENTINO」其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同,外觀上非不可區辨。另外文「VALENTINO」乃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488818號、第487677號「VALENTINO」商標;而V設計圖形亦僅係習知習見之圖形,系爭商標另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
㈡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濾水器、淨水器、飲水機、軟
水機、開飲機、純水器、檯燈、手電筒、車燈、流理台、吹風機、電冰箱、電扇、電子鍋、電熱水瓶、烘碗機、冷氣機、除濕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前者為提供人類日常生活所需之家電用品,後者為供人類保暖或美觀之用之服飾及其配件商品,二者商品性質迥異,在商品功能、用途、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並未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既非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商品間之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㈢本件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Rudy﹠VDevice」作為系爭
商標圖樣註冊,應無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原告95年02月27日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Rudy&VDevice」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