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20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k2-8791號自小客車,被警當場舉發「闖紅燈」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款新臺幣2,700元,逾期則以法定較高額罰款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15時55分駕駛k2-8791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小港區往南沿海山邊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路口時,只超越臨時線停車,並未闖紅燈,因此,警察以「闖紅燈」違規取締異議人,並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於96年1月1日15時55分駕駛k2-8791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小港區往南沿海山邊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路口闖紅燈違規,並當場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警員即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只有超越臨停線,沒有闖紅燈等語,惟查,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汽車係整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面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提出彩色影印照片
1張,於該照片中標明異議人違規當時車輛停放之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稽,故足見異議人當時已經超越紅燈之臨停線甚遠,已屬闖紅燈無誤,參以異議人於違規之後,曾書寫陳情信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我是一位家庭主婦....因前有阻礙物,視線不明,加上我公公天氣寒冷,老人家氣喘病發,趕著去醫院,心一急,導致車子輪胎超線,我真的不是故意闖紅燈,請拜託好心裁決官,但願有個機會讓我申訴成功...」等語,有該陳情信影本在卷可參,衡情,若異議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之舉,則何需於陳情信中表示其並非故意闖紅燈,故此更益徵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無誤,異議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