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本件被告丙○○雖經按址傳拘無著,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始為寄存送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森寅九0執字第二六一二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則該通知書之送達時間,顯在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時間後,是聲請人即未合法通知本件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故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