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年息百分之六偏高,請減為年息百分之二。
(二)希望能分期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經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又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屆至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屆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不獲兌現,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清償,但仍有五百元之利息未支付,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零五百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年息百分之六偏高,請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及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並無載明約定利率若干,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年息六釐請求,自有所據,上訴人辯稱年息應減為百分之二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零五百元,及其中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是上訴人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