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偉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間於被告
公司擔任保安股長,負責保安稽查即處理被告公司車輛相關
交通事故業務,以輪值方式配合司機上班時間值勤,平日上
班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值班日之上班
時間自上午5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原告工作單位係
以4人輪值,每人每月約輪值7至8日,於扣除例假日後,
原告於102年12月平日加班5日、103年1月平日加班5日
、103年2月平日加班4日、103年3月平日加班5日;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於值班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
給予加班費,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加班費,
即102年12月加班費6013元、103年1月加班費7605元、10
3年2月加班費6136元、103年3月加班費6809元。被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備置出勤打卡紀錄,自不得反要求原告提
出出勤紀錄,被告亦不得以薪資單上「5日內反應」等細小
文字否決民法之時效規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現行勞動基準法係自105年1月1日施行,本件請求之日期
在勞動基準法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
僅須保存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1年;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
3年3月之出勤紀錄已逾保管期限,被告無保存義務;原告
所提出之同仁意見書、公司內部簽呈等無法證明原告之工作
態樣及工作時間,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加班情事。
㈡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之計算係以平日每小時
工資為基準,因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加班時間所發給之報酬
無需計入;然原告之計算方式已將被告所給予之例假津貼算
入,洵屬無據。
㈢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單均記載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日內
向直屬主管反應,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領薪
當下並未立即向被告反應,又於108年方起訴請求102年12
月至103年3月之加班費,其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
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3月間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㈠原告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被告應否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㈡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爰分敘如下:
㈠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固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
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惟勞工應雇主之要求,同意
於工作時間以外為值日(夜),從事於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
作,如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
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因該等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
,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值日(夜)時間之報酬或津貼,
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為處理被告
公司車輛行車事故、相關糾紛及訴訟,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尚須排
班輪值,保安課輪值人數為4人,輪值時間為公車發車至公
車收班返站為止,即上午5時30分至翌日凌晨1時許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胡宥翔 辭呈、訴外人林良
杰辭職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亦自承公車營運時間係自上午
5時30分至凌晨1時,且對原告所陳工作內容、輪班情形並
不否認,僅抗辯「原告91年就知道公司的制度,但到108年
才提加班費請求」等語,亦足見被告公司關於保安課之工作
內容及輪值方式自原告開始從事保安稽查工作之91年6月12
日起至103年3月間並無改變,衡以公車行駛期間均有發生
事故或相關糾紛之可能性,被告公司須有保安課人員備勤以
備處理相關事件,亦與常理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
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
告主張其於值班時間處理公司車輛之交通事故或糾紛等事件
,此部分屬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原告固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然原告於值班
期間,如未處理上揭事務,即非屬其正常工作之延伸,僅屬
待命性質,尚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
工資,而屬事務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之「值日(夜)」,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得依兩造約
定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值日(夜)津貼。從而,
原告主張於其值班時間,被告均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
,尚屬無據,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延長工時之起
迄時數及得請領之金額,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仍應舉證證
明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其因公司保安稽查相關事務
延長工時之時數為若干。惟查,原告自承保安課人員並無出
勤打卡紀錄,並提出之97年9月16日簽呈為憑,則本件並無
出勤打卡紀錄可佐證原告之主張。其次,原告亦未能提出保
安課人員輪值表、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各月份被告公司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或相關糾紛之統計紀錄,以證明其於上開
月份確有值班,及值班期間確有處理被告公司車輛之交通事
故或糾紛等事件,暨處理該等事務而延長工時之時數為若干
,則原告就其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乙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實難憑採。
㈢另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9月16日簽呈所載,保安課人員因工
時不確定,被告係以「假日加給」或「補誤漏款」等方式給
與津貼,核其性質應屬事務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
意事項所規定之值日(夜)津貼。觀諸原告102年12月至10
3年3月份之薪資單,各月所發給之薪資中均有例假津貼,
數額自7950元至9717元不等,103年1月至103年3月均有
其他津貼5000元,103年1月份尚有補誤漏款5000元,足見
就原告平日值班部分,被告於103年1月至同年3月部分亦
已以其他津貼或補誤漏款之方式發給值日(夜)津貼,原告
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值日(夜)津貼。至102年12月份被
告雖未發給原告其他津貼或補誤漏款等津貼,惟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條規定甚明,原告係於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工資,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庭
收狀章可稽,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則
無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其名目屬延長工時工資或值班
津貼,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103年
1月9日以前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
給付102年12月份加班費或值班費用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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