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4號
原   告  江曾春花
訴訟代理人
即輔助人   江德泉
被   告  魏肇憶
       魏肇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文雄
被   告  魏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魏肇憶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魏文雄、魏
肇群、魏佑竹為被告,並追加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魏江 文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萬200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資助其子即訴外人 詹慶生 之生活費用,由
訴外人 江泰山 於99年3月10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
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30元予訴外人 魏江文枝 ,並委
託魏江文枝將該筆金額分次交付詹慶生,然魏江文枝收受該
10萬元款項後,僅將其中6萬8000元交由被告魏肇憶匯款予
訴外人即原告之妹 曾春菊 ,由曾春菊將該6萬8000元轉交詹
慶生,其餘3萬2000元迄未交付曾春菊或詹慶生,原告已不
願繼續委託魏江文枝代為匯付剩餘款項,即終止委任關係,
又因魏江文枝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
應於繼承魏江文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爰先位依
民法第544條、第542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2000元。又倘該3萬2000元係在被告魏肇憶手
中,則應由被告魏肇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款項,
並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魏江文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肇憶應給付原告3萬
200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告為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魏江文枝係受原告委任,每月匯款4000元予曾春
菊,由曾春菊煮飯給詹慶生,因此魏江文枝逐月交付4000元
予被告魏肇憶,被告魏肇憶再將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曾春
菊之帳戶內,魏江文枝並非一次將10萬元交付被告魏肇憶,
被告魏肇憶並無未交付3萬2000元之情事。又魏江文枝受領
上開10萬元款項後,初期多次與原告一同前往花蓮探視詹慶
生,該等月份係直接將現金交付詹慶生,此外,於過年時曾
春菊至宜蘭時,魏江文枝亦會直接交付現金予曾春菊,因此
某些月份並無無摺存款之紀錄,魏江文枝並無違反委任契約
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魏肇憶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2000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確有委託魏江
文枝將10萬元分次交付詹慶生,魏江文枝已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10萬元款項,其中6萬8000元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曾春
菊帳戶,由曾春菊轉交詹慶生,嗣魏江文枝於106年12月1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魏江文枝是否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未
交付詹慶生3萬2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㈡魏江文枝或被
告魏肇憶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萬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次按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1.查魏江文枝受原告委任交付10萬元款項予詹慶生,並未受
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魏江文枝處理上開事務僅負
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又原告所交付之10萬
元,其中6萬8000元確已交付詹慶生,已如前述,是魏江
文枝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
2.至其餘3萬2000元是否已交付詹慶生,兩造各執一詞,經
查:
⑴證人曾春菊證稱:99年7月至101年2月間有人每月固
定匯款4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其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
詹慶生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
2號卷第34、39頁),被告雖僅能提出該段期間內99年
7月2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10月6
日、99年11月9日、99年12月2日、100年1月3日、
100年1月24日、100年3月5日、100年4月7日、
100年7月5日、100年8月4日、100年9月5日、
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16日、
101年2月6日等17次分別無摺存款4000元之存款人收
執聯(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9號卷
第32至37頁),然觀諸曾春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該帳戶在100年5月6日、同年6月4日、同年
11月7日亦分別有無摺存入或跨行轉入4000元之交易紀
錄(同上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曾春菊所述相符,則
該3個月份合計1萬2000元之款項,顯有可能亦為魏江
文枝所存入之款項。
⑵被告辯稱其餘款項係由魏江文枝直接交付曾春菊或詹慶
生,因而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語。查證人詹慶生證稱其
曾在宜蘭見過魏江文枝,原告曾交付一、兩千元,上次
見到原告大約是101、102年間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9頁背面),足徵魏
江文枝確曾與詹慶生見面,原告亦曾直接交付現金予詹
慶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另辯稱在收受10萬
元款項後初期,魏江文枝係與原告一同買菜,至花蓮探
訪詹慶生,並將4000元現金交付詹慶生等語,而原告帳
戶係於99年3月10日轉出10萬元,有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24頁),觀之上述無摺存款於曾春菊帳戶之紀錄
係自99年7月2日始開始,與魏江文枝受領10萬元款項
之時間確有數月之間隔,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情詞相符,
衡酌魏江文枝在99年7月至101年2月長達1年8個月
之期間均持續依約逐月將4000元款項交付曾春菊,則在
收受10萬元款項之初之99年3月至同年6月間係以其他
方式交付款項,實非全無可能;證人江泰山復證稱係其
帶原告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給詹慶生,魏
江文枝確有依原告吩咐逐月交付款項給詹慶生等語(同
上偵卷第29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綜觀上述情節,
被告雖無法提出3萬2000元之存匯款單據,然無法排除
魏江文枝已將款項交付曾春菊或詹慶生之可能性,則原
告主張魏江文枝處理委任事務違背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
害,尚屬無據。
⑶原告雖以證人詹慶生、曾春菊於偵查中證稱魏江文枝未
另外給付現金,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不符等情,為
其論據。然原告於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5年間
提起前案刑事告訴時,距離原告將10萬元款項交付魏江
文枝分別已達約9年、6年之久,本難期待案件相關人
士就案件相關事實記憶清晰明確,況魏江文枝因病而未
曾於前案偵查中到庭,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
,被告均僅為魏江文枝之繼承人,對魏江文枝與原告、
曾春菊、詹慶生等人之互動情形所知有限,自難僅以被
告所述與證人曾春菊、詹慶生所言有不符之處,逕予推
論魏江文枝未依約交付款項予詹慶生。
3.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魏江文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江文枝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然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魏江文枝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交付
款項予詹慶生,已如前述,即無法證明魏江文枝或被告魏肇
憶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江文枝遺產範圍內連
帶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魏肇憶返還不當得利,亦均屬
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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