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杜宗平
訴訟代理人 杜燕玲
被 告 周秀莉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壹點柒肆平方公尺
)拆除,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違章建築逾界範圍部分
,將屋頂共有平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
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13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1號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與系爭11號房屋
3樓之所有權人共有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被告為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棟房屋係相連並共用牆壁及大樑柱;系爭13號
房屋屋頂平台上有一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被告為系
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然其占
用並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㈡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不受保障,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11號房屋與系爭13號房屋之界線於40年前已明確,
系爭地上物係違法加蓋,難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接手
後多次更換系爭鐵皮屋外之水管,自不得主張民法越界建築
之規定。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無法利用該部分屋頂平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區域租金平均每坪為739元,自請求之日回溯5年
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萬2200元,原告就系爭11號
房屋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813元。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13元。㈢請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11號房屋非屬公寓大廈,依系爭11號房屋3樓建物謄本
所示,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並非公共設施,乃系爭11號房
屋3樓所有權人所有,原告雖為系爭11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
共有人,但原告對於系爭11號房屋3樓以上無法主張權利,
系爭地上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系爭13號房屋係被告於96年3月16日向訴外人 李雅惠 購買,
於移轉系爭13號房屋所有權之際,一同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並非系爭增建物之建造人,即系
爭增建物係於96年前就已經存在,且就外觀上視之,越界建
築之情事極為明顯;原告於66年間已取得系爭11號房屋1、
2樓之所有權,於系爭增建物建造時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並
未立即提出異議,於系爭增建物建築已逾10年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
㈢被告否認有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其為系爭11
號房屋屋頂平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然原告係將
系爭11號房屋頂樓平台空置及堆放雜物,無任何積極利用,
其租金計算標準應依照土地法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1%為允當,原告所主張之數額顯屬過高。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亦為上開土地上系爭
11號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增建物之鐵皮屋含水管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4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㈣系爭11號房屋面臨中正東路1段21巷,距離捷運站步行約5
分鐘,距公祥醫院步行約5分鐘,距 鄧公 國小步行約5分鐘
,同巷13號建物目前作為住宅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
為本件請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㈢原告是否
因系爭增建物逾越地界而受有損害?如是,則其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查系爭11號房屋1至3樓每層之專有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均
得明顯區分,並設置有屋頂平台、樓梯,系爭11號房屋屋頂
平台目前為空地,放置有水塔、瓦斯桶等雜物等情,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而公寓屋頂平
台之用途,旨在供作避難、水塔、水電共同管路設置、屋頂
出入口及共同天線之用,系爭11號房屋之屋頂平台既有此等
用途,自屬系爭11號房屋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非為系爭11
號房屋3樓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要屬明瞭。被告雖稱依系爭
11號房屋3樓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資料
可知該屋頂平台屬3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文龍 所有云云,
然該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該屋頂平台之記載
,自無從以此推論該屋頂平台屬林文龍所有,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共有人
之地位為本件請求,自屬合法。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
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早知系爭增建物
有逾越地界之情形,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增建物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僅1.74平方公尺,於實地測量前實難查知,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增建當時雙方曾就地界加以確認,則其抗辯原告早知
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台,即屬無據;又系爭
增建物乃合法房屋整體之外加建部分,依上開所述,亦無民
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並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使用土地所受相
當於地租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另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謂之法定地價
,即為申報地價。查系爭11號房屋面臨中正東路1段21巷,
距離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距公祥醫院步行約5分鐘,距鄧
公國小步行約5分鐘等情,業經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尚稱便利,惟工商機能尚非
相當繁榮,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係用作住家使用,審酌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為妥適。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
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元、1萬2320元、1
萬17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2分之1,應以此比例計算其就系爭11號房屋屋頂平
台之權利範圍,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
妥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時間起迄│占用面積│應有部分│申報地價│總地價│年息│年數│應付金額(計算式:│
││(㎡)││(元/㎡)│(元)│%││總地價×年息×年數)│
├────────┼────┼────┼────┼─────┼──┼────┼─────┬────┤
│102年9月13日至│1.74│2分之1│8640│7517│5│2又│865│合計│
│104年12月31日││││││110/365││2294│
├────────┤│├────┼─────┤├────┼─────┤│
│105年1月1日至│││12320│10718││2│1072││
│106年12月31日│││││││││
├────────┤│├────┼─────┤├────┼─────┤│
│107年1月1日至│││11760│10231││255/365│357││
│107年9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