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佩娟
被 告 鍾敏文
鍾立乾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瑛君
被 告 鍾振彩
鍾尾鳳
鍾鳳琴
林丘玉
林美慧
林姵妤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原告之債務人 鍾易祐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鍾陳秀金 所遺如附表
1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表1「分割方法」一欄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敏文、鍾立乾、鍾瑛君、鍾尾鳳、林丘玉、林美慧、
林姵妤、林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鍾易祐之債權人,對鍾易祐有新臺
幣(下同)21萬6986元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與鍾
易祐為被繼承人鍾陳秀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鍾陳秀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與鍾易祐於98年7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乃
被告與鍾易祐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因鍾易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鍾易祐與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繼承比例為
分別共有。
三、被告鍾振彩、鍾鳳琴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及鍾易祐確為被繼
承人鍾陳秀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之遺產為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原告所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正確,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鍾敏文、鍾立乾、鍾瑛君、鍾尾鳳、林丘玉、林美慧、
林姵妤、林慧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鍾易祐對原告負
有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系
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鍾易祐與被告繼承被繼
承人鍾陳秀金所留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鍾
易祐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
遺產部分取償,又鍾易祐名下財產不足供以取償,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處函、鍾易祐
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鍾易祐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7年10月3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
請案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鍾易祐亦到庭陳明原告確為其債
權人,系爭遺產並無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鍾易祐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併參諸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應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於附表1編
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將之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與被告及鍾易祐等人之利益相當,且被告等人依該分割
方案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
被告等人而言均屬有利,附表1編號3所示汽車部分,因車
齡老舊,如維持共有,恐難以管理及使用而減損其經濟效益
,因認以變賣後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至附表1編號4、5所示存款及現金部分,其性質並非不
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即由被告及鍾易祐
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個別所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被繼
承人鍾陳秀金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1: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數量│分割方法│
├──┼──────────┼────────┼────────────┤
│1│臺北市○○區○○段五│應有部分8分之1│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小段498地號土地││割為分別共有│
├──┼──────────┼────────┼────────────┤
│2│臺北市○○區○○段五│應有部分2分之1│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小段50414建號建物││割為分別共有│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1輛│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
││用小客車││及鍾易祐依附表2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
├──┼──────────┼────────┼────────────┤
│4│臺北第77郵局之存款│新臺幣1萬8000元│由被告及鍾易祐依附表2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5│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由被告及鍾易祐依附表2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附表2: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鍾易祐│20分之1│
├──┼───┼──────┤
│2│鍾敏文│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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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鍾立乾│20分之1│
├──┼───┼──────┤
│4│鍾瑛君│20分之1│
├──┼───┼──────┤
│5│鍾振彩│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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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鍾尾鳳│5分之1│
├──┼───┼──────┤
│7│鍾鳳琴│5分之1│
├──┼───┼──────┤
│8│林丘玉│20分之1│
├──┼───┼──────┤
│9│林美慧│20分之1│
├──┼───┼──────┤
│10│林姵妤│20分之1│
├──┼───┼──────┤
│11│林慧玲│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