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二二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誣告部分均撤銷,甲○○誣告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誣告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駁回部分: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