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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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梁新原
被   告  游煥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秀水鄉農會
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並直接交付給
原告,這是要還的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就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
│001│106年1月25日│300,000元│106年1月25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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