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蔡隱儀
被 告 蘇成基 即蘇成基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兩造就本件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已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此有「非營利組織與志工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競圖案合作備忘錄」(調解卷第6至7
頁)第七條約定可稽,雖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臺
中市,然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仍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民國104年12月初,被告就「非營利組織與志工發展中心新
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競圖案」(下稱系爭競圖
案)乙案,委託原告進行系爭競圖案「競圖階段3DRUN圖」
與「2分鐘動畫」工作,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約定服務費用為8萬元,嗣兩造議價後合意變更為6
萬元),此有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所親簽之「非營利組織與
志工發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競圖案合
作備忘錄」(調解卷第6至7頁)可憑。嗣原告完成上開工作
後,於104年12月15日即將其所完成系爭競圖案之「競圖階
段3DRUN圖」與「2分鐘動畫」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非但未
依前開備忘錄第三條之約定,於交付後當日往後推算二星期
內支付服務費用,且原告屢次催討均藉口拖延,最後遲至
105年12月31日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僅3萬元(參見調解卷第8
頁匯款單)。原告並提出與被告請款過程LINE對話(本案卷
第19至23頁),以及被告委託原告工作的動畫影片檔(參見
本案卷第29頁證件存置袋內之隨身碟)。茲因被告尚有3萬
元服務費用尚未支付,是原告 爰依 兩造間前開合作備忘錄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服務費用3萬元。
㈢原告到庭陳述略以:本件報酬已經拖欠快兩年,伊之前也有
用電話及LINE跟他催討,後來他封鎖伊的LINE,伊認為他有
意拖延。我們是透過傳真,被告先將備忘錄以電子檔的方式
寄到伊的電子信箱,透過討論後,約定服務費是6萬元,被
告自己在備忘錄以手寫方式記載及簽名,並傳真給伊,伊並
沒有在備忘錄的乙方簽名回傳給他,因為工作期限只有三天
,所以伊就進行工作並且將檔案回傳給被告事務所的員工楊
力東,兩造約定付款期日是伊交付電子檔後兩週,伊大概在
104年12月4日完成交付,被告應該在104年12月18日付款,
但是被告沒有依約付款,之後伊透過LINE向他催討,他才在
105年12月31日依照備忘錄上伊提供的中國信託帳號匯款3萬
元給伊,還剩下3萬元未付,本件請求的是剩餘未付的服務
費。至於被告當庭表示伊完成的工作有瑕疵乙事,如果有瑕
疵的話,應該在伊交完圖後就告訴伊,不可能在催討時才說
伊做的東西不好,況且被告將伊完成的工作放在他的競圖報
告裡面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如下:
㈠對於原告主張為伊完成系爭競圖案,兩造約定報酬6萬元,
伊只有給付3萬元,還有3萬元未付的事實,有這件事。對於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備忘錄、交易明細及後來提出兩造LINE的
對話內容,都不爭執真正,但是備忘錄並非雙方的契約,我
們的慣例是要訂契約,雙方簽字用印。那時候只是跟原告口
頭約定,雙方沒有簽契約。剩下3萬元沒有付是因為原告完
成的工作有瑕疵。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瑕疵,這是很主觀
的東西。至於原告完成的工作,伊沒確實有放上去,因為沒
有放上去(競圖報告)不行,那是必要的部分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完成系爭競圖案,兩造並約定報
酬6萬元,嗣後原告已依約完成,並將3D圖及動畫寄送予被
告事務所,惟被告遲延未給付報酬,嗣經原告催討,僅給付
3萬元,剩餘3萬元未予給付乙節,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
備忘錄、匯款單、LINE對話內容及完成之動畫影片檔等件為
證,可信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及
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乃未支付剩餘之報酬等情是否可採
,本院調查論述如下。經查:
㈠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以,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
必要,於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認
有契約之成立。本件兩造固無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但由原
告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備忘錄內容以觀,兩造對於委託完
成系爭競圖案之工作內容、報酬及工作期限等必要之點,均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推定兩造間就系爭競圖案之委任
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事後以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片面否
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成立,所辯自不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固不否認尚有3萬元報
酬未付之事實,然以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其拒絕履行
之抗辯,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何
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本院詢問瑕疵乙事有無事證可提出?被
告答稱:沒有證據,這是很主觀的東西等語。然由,原告表
示被告將其完成之工作放入系爭競圖案乙節,被告當庭自認
有此事實,及原告提出兩造因本件報酬而以LINE通訊軟體對
話之內容,亦無被告向原告表示工作物有何瑕疵之情,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突提出工作瑕疵之抗辯,顯係臨訟而為卸責之
詞,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競圖案達成委任契約
之合意,及其業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僅支付3萬元報酬
,剩餘3萬元遲延未予支付乙節,已據提出相關事證,應可
採信。而被告所為之抗辯,依上開之調查,均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委託工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服務費用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
(參見調解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