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煊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英娥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
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煊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煊耀公司)於所有之BM-8207號自小客貨車固於民國94年6月22日17時20分行經九如一路高速公路東路口時,有闖紅燈,惟並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故不服原處分等語。
二、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應查明車主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㈡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規定,其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則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以異議人煊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4年6月22日17時20分行經九如一路高速公路東向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該單位開立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並於94年9月14日寄存於高雄新興郵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觀諸該舉發通知單及郵寄送達記載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而異議人當時之住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是舉發機關於通知單及郵寄所載之地址並非異議人之地址,且顯然有誤,原舉發機關未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查明異議人之地址再為送達,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其送達並不合法。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致剝奪受處分人陳述權利,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顯然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再為審究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