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湳仔溝一一一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乙○○因酒精影響其判斷力及手眼協調能力,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較未飲酒時為低,而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閃避路上小狗,因此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其內坐有甲○○及 張竝綺 (業據撤回告訴,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之Z5-771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外傷性第三及第四胸椎脊髓脫位合併脊髓完全損害、第三胸椎骨折、雙側氣胸、右膝及右腳擦傷,且下半身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再經警依規定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始另查悉其酒醉駕車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在場之張竝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及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尚未知悉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就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審酌被告酒後超速行車,駕駛態度輕忽,所為有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致甲○○受有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傷勢嚴重,及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兼以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有期徒刑九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偶犯本罪,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為證,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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