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以92年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至翌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6日)凌晨1時15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97年1月4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185條之3為民國88年新增之條文,就其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倍,即新臺90,000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法律修正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刑由「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五次酒後駕車前科並經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醉駕車,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社會造成嚴重危險,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其認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其父重病為由,請求輕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