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民國107年
5月22日「陳報狀」意旨略以:其發現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之無罪證據,即當事人 張冠雄 、再審聲請人、105年9月8日中午在場人員 羅子家 、店員 黃艷華 ,於107年5月22日中午11點至12點30分期間達成之協議,特於該店再次聲明其無毀損該店任何一項器物等語;嗣於107年5月23日向本院陳明:「希望可以就我的案件開啟再審程序」等語,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核上開聲請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此觀之卷附陳報狀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乃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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