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明興(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處再審聲請人之罪刑,再審聲請人對上揭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案為實體判決確定者,乃本院前揭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應提出為實體判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
㈡本件聲請再審時僅附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
25刑事裁定書(即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迄未提出上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之繕本,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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