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嘉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年7月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該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不法內涵、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應准就附表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