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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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0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振豪

被告 曾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223巷24弄與右昌街223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而碰撞訴外人 阮文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阮文登因此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408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阮文登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1至6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阮文登之行向同樣也有「停」標字,但阮文登亦未停車再開,貿然駛入路口,堪認阮文登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應與被告相當,應各負50%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2,204元(64,408/2=32,204)。

(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就系爭事故於110年9月15日與阮文登成立調解,雖有調解筆錄可稽(系爭刑案院卷第33頁),但該調解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不含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原告自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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