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朝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15日無進貨事實,取得日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實際負責人 顧寶龍 )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銷售額4,761,905元及營業稅額238,095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8,095元,並按所漏稅額238,095元處
2.5倍之罰鍰595,23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142,857元及罰鍰357,142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判決參照同案逃漏稅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維持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及判決結果,認定系爭發票金額僅300萬元為真正,溢開200萬元之不實金額,所為事實認定洵有違誤。
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顧寶龍於104年1月8日刑事調查筆錄中,已就其於103年12月22日第1次調查局之供述為更正,復於104年11月24日偵訊時再次澄清,表明系爭發票500萬元全數均為真實之廣告行銷交易。原判決參照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遽認系爭發票其中200萬元並無真實交易及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95,238元情事,顯未盡職權調查,認事用法有誤。
2、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15日、2月10日、3月26日及12月15日,各以2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0萬元,支付日新公司廣告費,並取得面額500萬元之系爭發票,持以申報進銷項稅額,並無不法。依系爭刑事案件證人 葉素汶 之證述,其製作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並非每1筆交易均會記入,完整收入及支出金額需待做總帳沖銷時才會清楚,故「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並非等同於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貨款總額。可見其漏未記帳200萬元,係因當時代墊款且未記錄於帳冊,並非有不實交易情形存在。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人顧寶龍、葉素汶、 吳明翰 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有利上訴人證述之證據資料,並論述綦詳,惟原判決未加以調查,亦未將其判斷理由記明於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本院判斷︰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二)原判決參酌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採信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葉素汶製作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現金」資料,暨其證述與該紀錄表內容相符而合理之部分證詞,認定上訴人支付予日新公司之廣告費,僅能證明系爭發票面額500萬元之其中300萬元,其餘200萬元為溢開發票。又對照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顧寶龍於103年12月22日之調查筆錄,證述日新公司多開了「200多萬元」的發票等語,兩相比對結果,金額極為吻合,據以認定上訴人支付廣告行銷金額僅300萬元,其餘200萬元並無真實交易,上訴人將之充作進項金額予以扣減,核有虛開發票金額1,904,762元(2,000,000元/1.05=)等情,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復查時,依此事實認定,適用上開規定,以上訴人虛開發票金額1,904,762元,虛報進項稅額為95,238元,應予追減營業稅142,857元及罰鍰357,142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一再主張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交易之500萬元廣告費,系爭發票並無溢開200萬元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證人葉素汶、顧寶龍證述之證據評價,已如前述。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吳明翰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前後證詞不一致,復無法提出所謂借款200萬元之memo資料,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沖帳後由吳明翰領取200萬元之證據資料,難以認為證人吳明翰所述為真實。原判決復論明上訴人所提出對學校團體贊助款項之證明資料及證人即鳳甲國中體育老師 陳一中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務科營運股股長 李文生 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其廣告行銷活動有超過300萬元之支出費用,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重覆其在原審為事實爭執之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無理由。並無可採。
(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倘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依相關規定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之情,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當事人之主張詳予指駁,即非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就系爭刑事案卷中,證人顧寶龍104年1月8日調查筆錄、104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及證人葉素汶於106年8月10日刑事審判筆錄加以調查,亦未敘明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資料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