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二四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判刑確定之 陳文良 共同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刑;乙○○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甲○○迭於第一、二審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指稱:調查員說自白可以當線民,是調查員誤導我,我當時承認只是要扛陳文良的罪,我只是跟著調查員的話說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五、二三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原判決於理由壹、一雖謂:甲○○未具體指出遭受何調查員之誤導,經曉諭甲○○及其辯護人陳報受調查員誤導之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見甲○○及其辯護人聲請,空言指述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具任意性,尚乏實據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但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既為法律所明定(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顯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同案被告陳文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參與本件毒品走私的只有伊與甲○○;乙○○應該知道有夾藏東西,但不知是什麼東西;焦炭中有夾藏東西,但乙○○應該不知道夾藏的是毒品(見一審卷第二○四、二六九、二七四頁);上開有利乙○○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在主刑項下,均分別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該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物,原判決理由六雖說明係乙○○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五頁第二一至二四行);然於事實欄並未敘明該附表編號五之物究係如何供甲○○、乙○○、陳文良犯罪之用,此部分之沒收顯欠事實之根據。又高雄市調處查獲本案時,分別查扣甲○○、乙○○、陳文良所持有行動電話機各二隻及甲○○所持有行動電話晶片一枚(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二三至二六頁);檢察官起訴時亦聲請應將該六隻行動電話機及行動電話晶片一枚依法宣告沒收(見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原判決僅宣告沒收其中四隻行動電話機,其他部分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甲○○、乙○○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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