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4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12.766公克)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本件被告甲○○自93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某時起,至94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之2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提起公訴,先於94年5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24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後再經檢察官請求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以94年上易字第172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本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於9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4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之被告自93年8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某時起,至94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且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94年7月14日始繫屬本院,則公訴人就此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