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乙○○
衖6號被告甲○○SOM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共同生活,原告並曾購買機車供被告代步,詎被告先後3次離家出走,介紹人 張春蘭 曾見被告與另一泰籍男子共乘機車,經張春蘭攔下後,被告竟與該泰籍男子棄車逃逸,後經張春蘭通知原告取回機車,被告最後一次於91年9月13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認證書影本各1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2件、具結書2件、護照影本1件、居留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錦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查被告有無居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9衖6號。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曾3次無故離家出走,最後一次於91年9月13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認證書影本各1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2件、具結書2件、護照影本1件、居留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劉錦仙證述屬實。證人即原告姑姑劉錦仙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被告婚後來台未久,就曾經離家出走,被找回來,後來又去找工作,原告為其購買機車,供其上班交通使用,被告翌日即騎乘機車離家不歸。被告離家期間約在91年8月間。」等語(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未居住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9衖6號原告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4年8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0944019539號函、94年9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0944021865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91年10月18日出境,後迭次進出國境,於93年4月19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2日境愛蓮字第09410943860號函暨所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9月13日離家迄今未歸,且被告係泰籍配偶,於90年8月間與原告結婚後來臺,共同生活甫滿1年,竟有3次無故離家情事,且離家後仍有迭次進出國境紀錄,乃被告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與原告有何聯絡,顯有斷絕與原告聯絡之意思,可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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