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38號原告丙○○
段17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感情原尚稱融洽,惟被告竟於93年11月8日不告外出迄今未歸,被告嗣曾於94年7月26日返家,要求辦理其身分證及撤銷警局協尋,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再度離開,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瑞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詢被告居留資料,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被告有無居住原告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於93年11月8日離家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據證人徐瑞英證述屬實。證人即原告兄嫂徐瑞英證稱:「(就被告離家始末為陳述)被告於93年11月8日離家,原因我不知道,平時被告與家人相處的情形不錯。」等語。(本院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原告址,經查覆略以:「經查乙○○○目前並未居住本轄平鎮市○○路○○段○○○號,行方不明。」,有該分局94年8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946027740號函暨所附交辦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4年3月10日入境,前於93年11月8日經關係人報案行方不明請求協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9日桃警外字第0940099041號函、94年8月30日桃警外字第0940101582號函暨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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