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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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4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時,因所搭載之客人要求至上開巷口停車,然伊甫停車,客人又要求往前開一點再下車,伊即直覺反應往前開,且因當時紅綠燈號誌正巧位於正上方,故伊無法看見,伊認為該路口紅綠燈之設置不當,以致於造成視覺「盲點」,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2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4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4年7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4年9月2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於94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回執聯影本、陳述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四、訊之異議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因紅綠燈號誌設置不當,伊當時無法看見該號誌,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然異議人上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嘉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舉發時,伊站在中華路與該路2段45巷巷口前方路旁攔檢違規,待轉換紅燈後,伊已攔停2部闖紅燈之機車,惟異議人於同次紅燈轉換後至少約7、8秒後仍闖越該紅燈號誌等語綦詳。本院衡諸該證人與異議人間既無怨隙,應無構詞誣陷異議人而自陷於偽證罪追訴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嘉益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本具有判斷此類交通違規行為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其就異議人汽車之動態,亦無誤判之可能,則本件執勤員警之證詞應足採信。又查依照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現場圖、照片所示,新莊市○○路為雙向2車道並各包括機車道,路面並不寬(據異議人稱約18米),自異議人之行車方向及其所述之停車位置,仍可輕易、清晰看見左前方之2座號誌(含中華路之對向車道、45巷口處),並無號誌設置不當之情。況且,異議人自陳係計程車職業駕駛,時常經過該路口,且知道該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等情,則依其豐富之駕駛經驗,較之一般駕駛人有更高之注意能力,更應知悉行經路口時需注意號誌變換始得通過,豈可以「急著要過去」、「不知察覺紅燈」等語置辯。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號誌設置不當、並無闖紅燈故意云云,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