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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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至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 賴弘一 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據告訴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9號判處罰金6千元,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甚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以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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