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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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O一八號聲請人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承志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就相對人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末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O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九號執行事件,分別對二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與第三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甲○○並出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此部分,聲請人業經取得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許可返還擔保物之裁定),至相對人部分,以其雖以因受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就擔保金之六十萬元部分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O號提存事件提存一百三十八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二九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僅就擔保金之六十萬元行使權利,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結果,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故就擔保金中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而就擔保金中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擔保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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