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FU○○○○三九),附息票第一-二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火字第570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089號提存書、91年度全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報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日以90年度裁全火字第57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8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38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38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3月9日花院廣文字第094000018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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