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鳳蘭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參。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應視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有證人未到庭,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負責依自稱「 林世傑 」男子指示,將收受包裹內金錢匯入同案被告 蔡銀英 使用帳戶內,此與同案被告蔡銀英供述一致,而聲請人得與「林世傑」聯絡之門號,已遭檢警查扣,現無管道可聯絡「林世傑」,自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性;又聲請人已無管道再與「林世傑」或詐欺集團任何成員聯絡,當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且為保護財產法益而對於人身自由作侵害,在比例原則上亦有過當嫌疑等語,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僅依「林世傑」之委託收取包裹並將包裹內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中,然匯款之行為不具任何專業性,若非因非法目的不欲現身,當無經常性委由他人收取包裹後匯款之理由,且衡以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林世傑叫我這樣(在託運單上)簽假名 陳小蘭 」「(林世傑)會要我馬上把單據全撕掉」、「林世傑叫我每天對話完,晚上睡覺前要(將LINE對話)撕掉」等語,多為隱蔽及湮滅物證之舉,難認聲請人對「林世傑」係從事不法行為全然不知,卻仍聽從其指示匯款並收取佣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㈡復依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聲
請人與「林世傑」間通聯密切,是除本案所查扣之聲請人上開門號外,自可能有其他聯絡管道,此亦與犯罪者間多持用多數門號或以網路聯繫之常情相符,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門號已遭查扣,而逕認聲請人已全無管道與「林世傑」聯繫,則若逕任被告在外,仍有可能與「林世傑」聯繫,而難謂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㈢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資料,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
銀英之供述內容, 足認渠 等背後有不法集團運作,以賺取不法利益之高度可能,衡以聲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係以本案犯罪所得支應家用等語,堪認聲請人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則遂行詐欺犯行所帶來之重大金錢誘惑,及聲請人可能深諳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認聲請人仍有反覆實施之疑慮。而上開勾串共犯及證人或反覆實施之危險,自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防免,是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保將來刑事審判之順利進行,尚有續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本案羈押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然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其目的本為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本不以所保護之法益須大於須超出自由法益為必要,此觀同條第1項第5款至第
8款之規定自明,是上開羈押自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復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指摘並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