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秀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秀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秀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編號為80785至807192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其中編號807185至807192號為同年1月12日賭客簽賭之簽單」,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扣案物部分均補充「硬幣計算整理盒1個」;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進行簽賭,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2日下午
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且本件已非初犯,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經營之期間非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其中編號807185至807192為賭客於105年1月12日向被告簽賭所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907元,則為被告所有在賭檯之財物,附表編號6之現金50
0元則為證人 李蓮香 當日向被告簽賭所支付,且亦在賭檯查獲,此經被告、證人李蓮香於警詢時所供認(見警卷第2至
3頁、第8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未使用之空白簽單及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及預備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乙情,亦為被告所供承(見警卷第2至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1本│其中編號807185│││││至807192係賭客│││││於105年1月12│││││日向被告簽賭之│││││簽單,其餘尚未│││││使用│├──┼─────────┼────┼───────┤│2│賭資現金(新台幣)│12,907元│││││││├──┼─────────┼────┼───────┤│3│電子計算機│1台│││││││├──┼─────────┼────┼───────┤│4│六合手冊│2本│││││││├──┼─────────┼────┼───────┤│5│硬幣計算整理盒│1個│││││││├──┼─────────┼────┼───────┤│6│賭資現金(新台幣)│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