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原告 唐七妹 THONGSATMUI
唐橫孟 THONGHENHMANH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達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唐七妹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原告唐橫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唐七妹新臺幣(下同)185,347元、原告唐橫孟180,2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七妹148,347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橫孟173,239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唐七妹200,180元、原告唐橫孟198,580元,及均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36、
120頁)。另於105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唐七妹196,327元、原告唐橫孟198,081元,及均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法定代理人以青光眼開刀及復原期間不便到庭為由,聲請更改言詞辯論期日,然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號、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是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39,8760元(原告唐七妹部分200,180元+原告唐橫孟部分198,580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雖原告其後雖減縮其聲明,亦不影響其裁判費之徵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自104年6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20,008元,然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25日止,除未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外,並將本應由其負擔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等之每月薪資內扣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所示。
㈠薪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11月至105年4月25日之薪資各116,
713元(計算式:20,008元×5+20,008元/30×25=11,6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6,713元。
㈡加班費部分: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加給之,原告等之日薪為667元(計算式:20,008元÷30=667元),時薪為83元(計算式:20,008元÷30÷8=83元)。
⒉原告唐七妹部分:
⑴平日加班
11月2日至4日、6日、9日至13日、17日至20日、23日、26日、27日、30日,12月1日、2日、7日至9日、14日至17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2月15日至18日、22日至26日皆3小時;11月24日、12月11日、2月12日皆1小時;11月25日、12月3日、4日、10日、18日、2月1日至4日皆4小時,1月份及3月份無出勤卡而以現有資料計算,1月份加班兩小時內共52小時、兩小時以上共11小時,3月份加班兩小時內共23小時、兩小時以上共10小時,合計加班時數兩小時內共184小時,兩小時以上共83小時,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31,748元(計算式:83元×1.33×184小時+83元×1.66×83小時=31,748元)。
⑵假日加班
11月1日、15日、29日、1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2月6日、3月5日、12日、19日、26日、4月4日、5日、9日、16日、23日皆1日,而11月7日、21日、12月5日、19日、2月20日、27日、29日皆1日另加班3小時,2月13日、4月2日另加班1小時,合計加班27日又23小時,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費39,836元(計算式:667元×2×27日+83元×2×23小時=39,836元)。
⑶週六工作日原上班時數4小時,另加班11月14日、28日
7小時、12月12日5小時、12月26日4小時,合計加班時數兩小時內共8小時,兩小時以上共15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950元(計算式:83元×1.33×8小時+83元×1.66×15小時=2,950元)。
⑷合計加班費共74,534元(計算式:31,748元+39,836元+2,950元=74,534元)。
⒊原告唐橫孟部分:
⑴平日加班
11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7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12月1日、2日、7日至10日、15日至17日、22日至25日、28日至31日、1月5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2月1日至4日、15日至19日、23日至26日、3月22日至25日、28日至30日皆3小時;11月16日、12月11日、18日、21日、1月4日、2月12日、22日、3月18日、21日、4月11日、12日皆1小時;12月3日、4日皆4小時,合計加班時數兩小時內共167小時,兩小時以上共78小時,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29,182元(計算式:83元×1.33×167小時+83元×1.66×78小時=29,182元)。
⑵假日加班
11月1日、15日、29日、1月2日、16日、2月6日、
3月5日、4月2日、4日、5日、9日、23日皆1日,而11月7日、21日、12月5日、1月1日、9日、23日、2月20日、27日、29日、3月26日皆1日另加班3小時,12月19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19日、4月16日另加班1小時,3月12日另加班3.5小時,合計加班28日又38.5小時,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費43,743元(計算式:667元×2×28日+83元×2×38.5小時=43,743元)。
⑶週六工作日原上班時數4小時,另加班11月14日、28日
、12月26日7小時、12月12日5小時,合計加班時數兩小時內共8小時,兩小時以上共18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363元(計算式:83元×1.33×8小時+83元×
1.66×18小時=3,363元)。⑷合計加班費共76,288元(計算式:29,182元+43,743元+3,363元=76,288元)。
㈢溢扣工資部分:
自104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止,被告雖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卻係分別從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退休金金額,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溢扣工資各5,080元【(20,008元÷30×7×6%=280元)+(20,008元×6%=1,200元)×4=5,080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唐七妹196,327元(計算式:薪資
116,713元+加班費74,534元+溢扣工資5,080元=196,
327元)、原告唐橫孟198,081元(計算式:薪資116,71
3元+加班費76,288元+溢扣工資5,080元=198,08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原告係外國人,依法非勞工退休金新制之適用對象,然未做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外籍勞工,渠等與我國雇主之被告間訂立勞動契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係依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既未特別約定適用外籍勞工所屬國家的勞工法令,而雙方間之訂立契約地也都在我國境內,因此,受僱於我國企業之外籍勞工即原告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按勞基法是國家規範勞動條件的基本法律,且該法具公法性質,係藉由國家公權力的介入課以雇主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以獲致保護勞工的目的,另按勞動基準法為國內法,故該法之效力及於我國主權所及之領域範圍,所以只要是在我國境內有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工或僱主,不論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有該法之適用,因此,如僱用外勞的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的話,則其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也受勞基法之保護,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45330號函及勞委會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亦分別持相同見解:「一、外籍人士受僱於本國工廠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與雇主所簽訂勞動契約內容有關權利義務規定與本國勞工之勞動契約相同,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受本國勞工法令之保障。二、外籍人士如居留原因消失而不自動離境或居留目的並非依法應聘而受僱於本國事業單位,應依照外國人出入國境及停留規則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令出境,如有上開情事者應即送請警察機關處理。」、「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唯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另學者 林豐賓 先生亦認:「勞動基準法是國家規範勞動條件的基本法律,當然適用於全國,亦即其效力及於國家主權所及之領域範圍,包括領域外的我國船艦或航空機等之領土延伸在內。詳言之,凡在我國領域內抑或領域外的船艦或航空機內,有勞雇關係的勞工或雇主,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受本法的拘束。」是縱原告係外國籍,仍適用我國之勞動基準法,而可依照我國勞動基準法請求其權利。再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勞工除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外,亦可能依照勞動基準法,而應由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件兩造對被告曾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但自原告唐七妹、唐橫孟工資中各扣除5,080元(每月1,480元*4)部分並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2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是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係在原告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15範圍內,被告之前開提撥,尚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符,而被告既自願係為原告提撥前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則應自行由被告支出,其另自原告之工資中各扣除5,080元,屬溢扣原告薪資,自應返還原告。又原告主張之薪資、加班費,有原告出勤卡共8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9頁背面),原告就此薪資、加班費之部分自屬有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
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法院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法院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向法院提出證據,法院始得對證據進行調查並做成判決。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方提出書狀,其書狀內容,縱涉提出證據部分,本院為判決時亦不得為斟酌;況查被告所提前開書狀,內容亦僅是提及原告均為外國人,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云云,然此僅為是否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建議,已涉法官適用法律審判之部分,本院本即得依法自行審酌,被告前開書狀僅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則縱原告為外國人,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亦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無涉,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更正擴張聲明繕本已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被告短付原告唐七妹1.薪資116,713元、2.加班費
74,534元、3.溢扣104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之工資共5,08
0元,原告唐橫孟1.薪資116,713元、2.加班費76,288元、3.溢扣104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之工資共5,080元。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唐七妹共196,327元、原告唐橫孟198,081元。從而,原告唐七妹請求被告給付196,327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唐橫孟請求被告給付198,081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