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堯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20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翌日(30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
23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15日)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暨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5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
8月3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偵辦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偵卷第34頁、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40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偵卷第27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22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有關白色晶體1包(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關海洛因注射針筒
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之部分,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份、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警B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警A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0日(下稱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上開③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分別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