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結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結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紙鈔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結尾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許,至 吳國輝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國欽車業,表示欲修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吳國輝檢視該車輛後,告以引擎有問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含材料零件2,300元及工資1,500元),劉結尾便表示同意修繕機車,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嗣後,劉結尾接獲吳國輝通知可以取車,明知其並無力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1日20時20分許,與吳國輝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林厝派出所前交車。2人於同日21時先後抵達約定地點,劉結尾即持2張面額為2,000元之玩具紙鈔予吳國輝佯裝付款,以此詐術手段,欲使吳國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已修繕後之機車,並旋即發動該機車欲離去現場,因吳國輝及時察覺有異,攔阻劉結尾離去並報警處理,方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結尾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告訴人吳國輝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玩具紙鈔照片1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47頁)附卷可憑,復有玩具紙鈔2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機車修理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以玩具紙鈔佯裝付款,顯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提供材料零件之財物及勞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材料零件部分)及第33
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工資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觀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暨附表均已列明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材料零件及修繕利益未遂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故此部分事實仍應認係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遭告訴人即時發覺並加以攔阻
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明知無意亦無力支付修車款項,
卻仍企圖以玩具紙鈔充作真鈔付款,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支付修車費予告訴人3,800元,告訴人已不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六輕上班,未婚,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港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除坦承犯行外,更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修車費,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面額2,000元之玩具紙鈔2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