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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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32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振馨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4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置於上衣口袋內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31公克、驗餘淨重0.320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20時
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104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2月4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11月3日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紙在卷可參(10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偵卷〈下稱第272號偵卷〉第25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4頁;枋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31公克、驗餘淨重
0.320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5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第272號偵卷第26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此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
1月22日17時許及104年10月15日20時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其係於同一時、地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以102年度訴字第
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㈤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於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05年1月22日19時4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時,即主動自行取出置於其上衣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A卷第2頁),核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容相符(警A卷第28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31公克、驗餘淨重0.32
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