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銀英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銀英經訊問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復有證人未到庭,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金門地區以將酒品、奶粉等物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
廈門後販售為業,因自稱「 林一清 」之人向聲請人買酒而匯款至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帳戶中(下簡稱聲請人支配帳戶),再由聲請人將高粱酒運至廈門由「林一清」取貨,聲請人並未出借或出售其本身或其親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帳戶款項為買賣對價,縱然該款項為本案受詐欺被害人之金額,亦為聲請人所不知,自不具有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遭羈押期間內,檢察官僅提訊過1次,訊問
過程僅提及匯款內容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且未提及其聲請傳訊證人「 張克東 」,則依上開訊問內容,檢察官應已傳訊相關犯罪嫌疑人並調取相關證據資料,自不應有所謂「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而聲請人於偵查及鈞院開庭時主張之調查證據行為,既係訴訟上權利之保障,自不應作為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依據,而本末倒置成為繼續羈押之理由,是受命法官以傳訊之證人未到庭為由認有串證、滅證之情事,顯非合法之羈押理由等語,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坦承其支配帳戶內有本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然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聲請人對於其所支配帳戶中資金往來歷程,前後供述多有矛盾,無法為合理之交代,更與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黃雷泉 、證人 許玉芬姜育如 證述不符,且有宅急便託運單、聲請人領取款項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支配帳戶交易明細表、聲請人帳冊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聲請人既一再於偵訊時供稱係自稱「林一清」匯款至其支
配帳戶,且得以「微信」及「網路電話」與該人聯繫,可認「林一清」參與本案犯行程度甚深,且未偵查終結,則如任被告在外,聲請人自有可能與該人聯繫;且被告供述,既與證人黃雷泉、許玉芬、姜育如之證述均有不符,為釐清事實,亦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若釋放被告,自難謂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資料,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
鳳蘭之供述內容, 足認渠 等背後有不法集團運作,以賺取不法利益之高度可能,衡以聲請人自承僅以其配偶之個人薪資無法支應房貸,其房屋有遭拍賣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則遂行詐欺犯行所帶來之重大金錢誘惑,及聲請人可能深諳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認聲請人仍有反覆實施之疑慮。而上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危險,自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防免,是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為保將來刑事審判之順利進行,尚有續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並未提及有無傳訊其提出證人「張克
東」,且本案偵查過程中僅遭提訊1次云云,縱係真實,仍難認現已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顯係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指摘均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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