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十包(均含有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三點二六六公克)連同外包裝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偉華有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馨」之女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3.266公克,咖啡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但並無證據證明該2種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且同時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道0號南向244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3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斗南分隊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40至44頁、第47至5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扣案之咖啡包內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本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嘉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共有10包,數量不少,復同時持有愷他命1包,對於社會秩序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父親、妹妹同住,從事賣櫻桃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36條規定),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
分,合計驗餘淨重33.266公克),且該2種毒品成分已經混合在一起,無從析離清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規定,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1.323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犯罪,此部分自應由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