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李慶芳 被告 吳偉麗 原住湖南省邵陽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一百年間結婚,被告來台後藉故家中出事要回大陸幫忙處理,直到原告中風生病告知被告後,被告不聞不問,推託證件遺失無法來台,後來要求原告匯錢否則離婚,隨後原告於一百零四年間收到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告已訴請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足見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來台居留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年一月七日結婚,被告婚後於一百年七月十日入境,同年八月六日出境,同年十月三十日入境,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出境,復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入境,同年四月十三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被告並以兩造長期分居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已判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並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